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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豪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鄧○○(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 名子女,行經王○○所營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棉被行前,見王○○所有之棉被1 組(內含被胎及被套各1 件,價值新臺幣3,800 元)陳列於店內鐵架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機車騎到附近之○○南路25巷內停放,再步行至該棉被行內,徒手竊取該棉被1 組得手後藏放在○○街450 巷6 號旁之草堆中,再步行沿○○街470 巷、○○街返回○○南路25巷內,騎機車至○○街470 巷,再步行至其上開藏放棉被處,將棉被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以掩人耳目,再攜帶棉被步行返回宣信街470 巷,騎乘機車離去。
嗣王書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經王○○指認王振豪確為偷竊棉被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害人王○○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9之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3,800 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暨衡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3,800 元完畢,以實際行動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前,則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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