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5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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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3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9 月(共2罪)、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科刑判決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犯罪手段;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參考公訴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被 告 張義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 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9月、1 年、5 月、9 月、10月、7 月、7 月、5 月、5 月、3 月、3 月,張義雄僅就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竊盜部分罪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義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2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25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雄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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