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63,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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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嚴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約價值新臺幣300 元),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佳芬達成和解,並參考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損害,惟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見警卷第8 頁),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好奇衝動,而徒手竊取本件被害人衣物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紅色內褲1 件,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嚴國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UD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路0段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佳芬所有之紅色內褲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佳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國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佳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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