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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該署」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檢察署」前記載「法院」之部分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除同意司法警察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外,並未坦白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係至檢察官提示其尿液檢驗報告時,被告始供述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偵查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被 告 曾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曾國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上午,在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內,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嘴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曾國晏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晏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578)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施用毒品犯行已足認定。
被告曾國晏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配合員警之調查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後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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