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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工肄業的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再犯本件,顯然深陷毒海,無法自拔,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造成之傷害尚非直接,暨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賴彥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賴彥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月29日15時許,在賴彥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 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彥良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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