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定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陳定國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定國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前科一情不諱,惟辯稱:伊出監後就沒有再施用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陳定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