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12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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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前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由甲○○管理之「幸福自然農法農場頂埔站」,見該農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一同徒手攀爬踰越該農場外、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而進入該農場內,一同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3捆、電線16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960元】,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強」離開現場,並由乙○○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電纜線,由「阿強」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電纜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

嗣於翌日下午5時30分許,乙○○將其所分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至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和昌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13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經營者王清潭,並變得現金858元。

嗣經甲○○發現上開農場內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清潭、葉仁豪、葉泳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8頁,偵字卷第24至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28至30、32、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本案被告與「阿強」攀爬之鐵絲網圍籬,係裝設於告訴人所管理之農場外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堪認上開鐵絲網圍籬係用以阻隔防盜,自符合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被告與「阿強」攀爬踰越該鐵絲網圍籬,進入該農場內行竊,已足使該鐵絲網圍籬喪失防盜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9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於同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其仍不知自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約27,96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電纜線,並持以變賣得款858元,被告僅分得上開858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電纜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均由「阿強」分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復與證人王清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竊盜所得之部分電纜線,經出售變現後由被告分得之85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電纜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線,被告竊得後既未實際分得,自無庸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名稱  │廠牌  │直徑  │數量│長度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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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纜線│太平洋│14m/㎡│3捆 │100米 │約12,600元    │
├──┼───┼───┼───┼──┼───┼───────┤
│ 2  │電線  │同上  │2m/㎡ │16捆│100米 │約15,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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