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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第273條之1第1項」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於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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