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1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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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平
施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施冠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文平自其友人羅昇暘處知悉李金水欠債未還而萌生替羅昇暘出氣之意,竟與施冠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施冠宏於同年8 月25日晚間7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文平,一同前往李利滿上揭住處,再由施文平對上開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李利滿,使李利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施文平、施冠宏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利滿之指訴及其女兒即證人李麗雪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施文平、施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施文平、施冠宏就前開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施文平為友人羅昇暘打抱不平,乃偕同胞弟即被告施冠宏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惶惶終日,心有不安,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獲得諒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等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嘉簡字卷第51-53 頁);

另依被告施文平於本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被告施冠宏於本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現為志願役軍人,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概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施冠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頁),素行尚佳,本院斟酌其年紀尚輕,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責等情,堪認被告施冠宏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至被告施文平則因曾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1 年7 月有期徒刑,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9 年3 月29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則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3頁),是其本案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施文平、施冠宏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向告訴人住處潑漆,致告訴人住處1 樓銀色鐵門、白色牆壁、窗戶一扇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等物喪失外觀美觀功能及盆栽6 個、黑色安全帽一頂致令不堪用(總計損失2700元)。

因認被告2 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對被告施文平、施冠宏提告者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施文平、施冠宏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字卷第55-56 頁),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恐嚇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受理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施文平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向告訴人住處丟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施文平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查被告施文平被訴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就本案(包含被告施文平上開所犯公然侮辱及被告2 人所犯毀損、恐嚇案件)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雖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僅具狀表示撤回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然調解筆錄已載明「聲請人當場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施文平、施冠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512 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不再追究其恐嚇罪部分之刑事責任」,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告訴人之結果,其女兒亦表示當天已與被告2 人就全案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關於被告2 人毀損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應屬明確。

則被告施文平上開被訴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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