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328,201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9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管制刀械匕首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志明知匕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且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接網際網路到網拍廣告,向不知名賣家「張伊婷」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雙刃開鋒且對稱之管制刀械匕首 1枝後,繼於同年月30日,透過不知情之某航空公司經空運方式,由香港地區運抵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欲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快遞公司」派送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且先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代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傳輸申報其自香港輸入品名「擺設品」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06/710/YR89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

嗣為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人員執行貨物X 光儀檢查勤務時,發現來貨影像可疑,經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來貨疑為管制刀械「匕首」1 枝,旋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驗,結果確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管制刀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而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其警詢、偵查時供陳之客觀情節無違,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本案貨物相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個案委任書1紙、黑貓宅急便派送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日桃警保字第1060065536 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匕首1枝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刀械罪祇以所運輸之管制刀械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查本案管制刀械匕首1 枝既已由香港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已經完成,為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不詳航空公司、東慶公司之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為供山區露營時使用,因此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動機、目的,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所持有之刀械僅為 1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職業為汽車之引擎技師,月入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姐同住之生活、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管制刀械匕首 1枝,經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被告本案運輸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