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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家嬅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敏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江家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家嬅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號瑞里國小校長室內,因細故而在該處公開場所當著簡嘉伸、陳加賢與黃敏玲面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黃敏玲「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抑黃敏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案經黃敏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江家嬅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敏玲之指訴。
(三)證人陳加賢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證人簡嘉伸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 文 秀
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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