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4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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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裕福
張婷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裕福、張婷雅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裕福、張婷雅均係在設址於嘉義縣○○鄉○○村00號「興中國小」之教師,魏裕福並同時身兼該校組長一職。

張婷雅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3時許,在「○○國小」與同校之代課老師蔣○○討論教學事宜後,跟隨蔣○○進入該校特教班216教室(下稱216教室),並對當時亦在216教室內之魏裕福大聲爭執,魏裕福因而欲使用手機之錄影功能進行蒐證,張婷雅即出手阻止魏裕福上開舉措,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其後,魏裕福、張婷雅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魏裕福因此受有唇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張婷雅則受有頭部鈍傷、腕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魏裕福、張婷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魏裕福、張婷雅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172頁、第17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被告張婷雅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2人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婷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魏裕福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同時與被告張婷雅在216教室發生糾紛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張婷雅進來罵伊,伊沒有打張婷雅,且是張婷雅動手打伊,伊沒有碰到張婷雅,更不清楚張婷雅的傷勢如何來的云云。

(二)被告張婷雅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魏裕福,致告訴人魏裕福因而受有唇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張婷雅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3頁),核與告訴人魏裕福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蔣○○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9至10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5日出具告訴人魏裕福(乙種)診斷證明書、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0400058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魏裕福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病歷影本卷第49至61頁),是足認被告張婷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就被告張婷雅所涉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魏裕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被告張婷雅發生糾紛等情,經被告魏裕福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經告訴人張婷雅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證人蔣○○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證人即該時同在216教室之老師曾○○、林○○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張婷雅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腕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有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5日出具告訴人張婷雅(乙種)診斷證明書、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0400058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張婷雅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病歷影本卷第33至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證人蔣○○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15日13時許,在216教室與魏裕福討論教學方面事情,張婷雅忽然衝進來謾罵,伊就跟魏裕福說伊要去裝水,伊不知道是何原因張婷雅要搶魏裕福之手機,就聽到魏裕福說「不然以後上課全程錄影好了,保護受教的權利」,之後伊就看到張婷雅搶魏裕福的手機,且以雙手拍打魏裕福前胸,並一直重複大喊「阿福打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過程更清楚之結稱:張婷雅當日衝進216教室謾罵,魏裕福就說「為了要保障代課老師的權益,不然以後上課都要錄影」,當時魏裕福手機拿在手上,而張婷雅有一點情緒就去搶魏裕福拿在手上的手機,伊有點嚇到,就跟魏裕福說伊要去裝水,飲水機在216教室外面,伊在裝水時因為聽到張婷雅喊「阿福打人」,伊想看魏裕福是否真的動手,所以才探頭進去看,伊看到張婷雅拉著魏裕福的衣領繼續說「阿福打人,阿福打人」,說了很多次,且兩人站立的位置有所變動,後來伊回到216教室裡面要他們好好講話,不要有肢體衝突,但當時張婷雅已經拉著魏裕福衣領,往魏裕福嘴巴打過去,伊走出門口背對的那段時間沒有看到216教室內的情況,其餘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

證人蔣○○係先見及被告魏裕福與告訴人張婷雅間有搶手機之動作,再背對兩人走出216教室,後聽到張婷雅在喊「阿福打人」,才又回到216教室見及告訴人張婷雅徒手毆打被告魏裕福等情,實核與被告魏裕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跟張婷雅說伊沒辦法跟她講話,所以要拿手機出來錄音,張婷雅就出手要把伊的手機搶走,搶回手機後張婷雅就開始打,而且邊喊邊打,蔣○○聽到聲音就走回來216教室,蔣○○走回來時張婷雅還有在打伊等語之前後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足見證人蔣○○證述之過程應為真實,證人蔣○○固然未親眼見及被告魏裕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婷雅,然此係因證人蔣○○有一段時間係背對著兩人,而即在該背對之時間內聽到告訴人張婷雅呼喊「阿福打人」。

衡諸常情,倘被告魏裕福確實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婷雅,告訴人張婷雅何需大聲呼喊,且告訴人張婷雅必知如此大聲喊叫會引起聽到之人觀看,而斯時告訴人張婷雅亦正要出拳毆打被告魏裕福之行為也會被其他人看到,足見被告魏裕福確有如告訴人張婷雅所呼喊之內容,而為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婷雅之行為。

(五)再者,證人曾○○、林○○均於本院一致證稱:當日魏裕福與張婷雅在216教室爭吵,且兩人間有拉扯、推拉等肢體衝突,兩人有碰觸到身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第100頁),且證人曾○○並結稱於該時因為兩人有肢體動作所以急著去找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則倘若被告魏裕福無何碰觸告訴人張婷雅之動作,何以在場之證人曾○○、林○○均為相同之上開證述,且證人曾○○甚急忙尋求他人協助。

況被告魏裕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婷雅當時用右手拿著伊的手機,伊是用雙手將手機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在搶奪手機係一即時、迅速且需施以些許力道之動作,衡情無可能絲毫未碰觸到對方,可見被告魏裕福與告訴人張婷雅間確有肢體接觸無誤。

又被告魏裕福、告訴人張婷雅於該時均與上開證人任教於興中國小,亦難認有特別袒護何人之情,證人所述自足堪遂採。

(六)告訴人張婷雅於106年6月15日13時許與被告魏裕福發生本案事實後,遂即時於同日18時至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且自訴於該日與男同事發生爭吵被用拳頭打傷前額致擦傷、頭暈、想吐、右手掌擦傷等情,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腕部挫傷、腦診盪之傷害,當日醫師並給予告訴人張婷雅止吐針之注射及口服藥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0400058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病歷影本第33至47頁)。

佐以告訴人張婷雅於本院陳稱:魏裕福是用兩隻手打伊的頭部,後來伊有用雙手擋住伊的頭部,所以魏裕福打到伊的手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核與告訴人張婷雅所受之頭部、腕部等傷勢相符,均足認告訴人張婷雅所受之傷勢確為被告魏裕福所為。

(七)被告魏裕福固以前詞置辯,且表示在場之證人蔣○○、曾○○、林○○均得以證實其未為本案之犯行。

然證人蔣○○曾於衝突發生該時背對2人走出教室一情已如上述,而證人曾○○、林○○或以當時趴著休息、沒戴眼鏡看不清楚、沒有很注意在看、正在用電腦、忘記了等語,表示對於案發細節不確定,則自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魏裕福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教師,卻未能慎行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僅因細故而以徒手毆打對方,造成雙方各自之傷勢,所為均實屬不該;

復考量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張婷雅進入216教室找被告魏裕福大聲爭執,雙方始因而發生糾紛、被告2人因各自犯行所生之傷勢程度;

暨兼衡被告魏裕福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與父母同住、從事教職工作,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婷雅坦承犯行,而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位小孩、從事教職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張婷雅辯護以本案係因被告魏裕福未經被告張婷雅同意,即逕以手機為拍攝,且被告張婷雅承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張婷雅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被告張婷雅尚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告魏裕福和解,而未能獲取告訴人魏裕福之諒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魏裕福所受損害,若予以緩刑,恐不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張婷雅逕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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