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易,7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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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鳳因認其子李順員與女友羅雅玲向其詐騙金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嘉義市西門街「經國新城」之「統一超商」前,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先擷取羅雅玲之臉書(FACE BOOK )網頁(臉書名稱為「羅雅玲(小靜)」,附有羅雅玲照片)為圖片,再將之張貼在自己未設有權限及密碼等限制之臉書網頁,並在其臉書網頁中該羅雅玲臉書圖片上方留言「聯合我兒子騙我10幾萬元,請各位幫我分享。

麻煩各位知道他的話與我聯絡有賞」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羅雅玲有詐騙金錢之不法情事,足以損害羅雅玲之名譽。

二、案經羅雅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明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據被告李明鳳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張貼告訴人羅雅玲臉書截圖並留言「聯合我兒子騙我10幾萬元,請各位幫我分享。

麻煩各位知道他的話與我聯絡有賞」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羅雅玲,伊所留言的內容是事實,伊兒子李順員以要與羅雅玲分手,須付分手費,乃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伊不會用網路,乃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年輕人幫伊打字PO上網路的云云。

然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證歷歷(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737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11-13 頁;

106 年度偵字第5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 頁;

107 年度易字第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23 、132 頁),並經證人李順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1-13 頁;

偵卷第15-16 、37-38 頁),且有臉書截圖、指證照片暨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 頁;

本院卷第84-86 頁),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

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經查:⑴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先擷取羅雅玲之臉書(FACE BOOK )網頁(臉書名稱為「羅雅玲(小靜)」,附有羅雅玲照片)為圖片,再將之張貼在自己未設有權限及密碼等限制之臉書網頁,並在其臉書網頁該羅雅玲臉書圖片上方留言「聯合我兒子騙我10幾萬元,請各位幫我分享。

麻煩各位知道他的話與我聯絡有賞」等文字,指摘、傳述羅雅玲有詐騙之不法情事,其傳述內容已足以使閱覽該文字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且該則留言有「請各位幫我分享」等文字,益徵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前開作為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⑵被告辯稱乃係遭告訴人及其兒子李順員共同詐騙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質之被告為何同意交付上開款項乙節,被告供稱:當天是在監理站內談的,李順員的口氣不好,因為監理站內人多不好看等語。

是以,被告並非因告訴人及證人李順員施用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足堪認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6 頁),則被告之言論實難依上開規範意旨免責不罰,殆無疑義。

況且,縱然被告留言內容屬實,該等事項核屬私領域之品行、操守事項,而告訴人乃為一般平民百姓,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之指摘、傳述所指,乃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之金錢糾紛,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 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鄭億嵐,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及證人李順員詐騙被告金錢乙節,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遭詐騙乙事乃係由伊告訴證人鄭億嵐,且伊交付10幾萬元款項是在監理所,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李順員及告訴人之姐等4 人,而前揭上網留言乃係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替其打字PO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9、60、128-130 頁)。

是以,證人鄭億嵐並未見聞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李順員之間就被告交所稱10幾萬元的原因及過程,復未見聞被告為本件在臉書張貼上開訊息的歷程,顯然無法以親身的見聞來證述釐清本案爭點,被告自承證人鄭億嵐乃係經其告知而得知所謂其遭詐騙乙事,可見證人鄭億嵐乃係純粹片面聽被告單方之敘述,換言之,證人鄭億嵐所能證述之內容,無非被告所告知之內容,形如被告自己的辯解,並無助本案之釐清,而無傳喚之必要。

且上開被告誹謗事實,業臻明確,詳敘如前,則傳喚證人鄭億嵐於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認定要無影響,徒費司法資源延宕訴訟,要無實益,應併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於網路上散布上開文字,為間接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金錢爭議,致與告訴人產生嫌隙,乃藉由網路臉書之管道,指摘、傳述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言論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聲譽,本不足取。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參酌其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131-132 頁),及被告自述為家管,離婚,育有二個子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130 頁),復衡以被告之心理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參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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