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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皮夾參個及背包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2)未婚,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3)前無商標法犯罪前科;
(4)非法販賣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
(5)陳列販售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及背包1個;
(6)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皮夾3個及背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黃建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明知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然黃建榮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價格向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上購買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夾3個、背包1個後,再於107年2月14日,在其於嘉義市○○街00號「永和市場」所經營之攤位上,將前揭購得之仿冒皮夾3個、背包1個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3個、背包1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張、香奈兒公司委由香港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市值估價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3個、背包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皮夾3個、背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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