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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羿鈞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168 線由東往西行駛,嗣於當日晚間10時24分許,途經嘉縣縣水上鄉大崙村嘉168 線23.2公里處時,不慎與同向在後之由官明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羿鈞因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羿鈞送往醫院急救,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官明佑於警詢時證述,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發生肇事結果,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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