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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揆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揆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揆銘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0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其友人住處內,已飲畢酒類(威士忌5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朴子市光復新路與四維路1 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薛揆銘因而倒地受傷。
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治療,並經警於同日2 時27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薛揆銘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抱持僥倖之心,貿然騎車上路,嗣因服用酒類而影響其注意力及駕駛能力,致生交通事故,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實害,誠屬不該。
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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