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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銘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銘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銘結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0 時30許,在嘉義市其友人住處內,已飲畢酒類(啤酒6 瓶) ,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
嗣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35之18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 時4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余銘結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 年2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未肇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不高,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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