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理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理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理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未戴安全帽即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北港大橋上中央分隔島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4.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為法定標準之4倍多,實屬不該,且參以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3頁),非但被告機車毀損嚴重,復造成道路設施損壞,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狀非輕,倘若殃及其他行車或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並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務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康理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10鄰六斗尾3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康理竣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前之「廟口客棧」,飲用2桶(每桶約3,000㏄)之生啤酒後,直到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803-HA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位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3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公路70.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北港大橋上中央分隔島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4.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理竣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康理竣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