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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宴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宴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宴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為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騎乘電動自行車,與機車、汽車相比,行車速度相對較低,亦未因此肇事;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宴裕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朴子公園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宴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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