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交簡,224,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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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11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行為,及於同日9時許,騎乘機車自嘉義縣太保市返回其住處之行為,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尚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鄭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木村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00號住所內,飲用2杯加水稀釋的高粱酒,直到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結束,竟於翌(11)日上午8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太保市之方向行駛,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嘉義縣太保市往上開住所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道000號前時,不慎與廖○○(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木村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木村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鄭木村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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