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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 文
林清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清忠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順興三街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適有郭葉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沿興美六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林清忠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葉映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及外科頸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郭葉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65張、被告自首情形紀錄。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導致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詳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車損情況,及屢次調解,被告均無法與之成立調解。
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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