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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紹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紹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紹堂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9時許至同日同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廟前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規避路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9分對侯紹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行為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發生車禍等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並為貧寒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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