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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潘奕志
被 告 王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無答辯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王居福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1號判決終結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又上開刑事案件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即被害人潘奕志雖於107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此時因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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