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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貸款人」均應更正為「借款人」,附表編號1 所載之已收受利息總額「10萬」應更正為「10萬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貸款行為時預扣及後續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借款人均因急需現金支付生活開銷等情,分別經其等6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可知其等係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6 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借款人財務困難而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借款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女(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借款人共6 人、被告陸續貸款收取重利之期間已逾1 年,及其所收取之重利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1.被告貸款予本案借款人,因此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利息乙節,業據各借款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該等利息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然被害人鐘○○於警詢時陳稱:我已繳付約新臺幣(下同)5-6 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其所述之利息金額不甚明確,而難以認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息為5 萬元。
從而,被告因本案各次重利犯罪所得之利息共計386,000 元(100,000 +24,000+18,000+50,000+150,000 +44,000=386,000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或預備犯重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均為蔡○○所有,蔡○○因與被告認識而出借帳戶,尚不知前述存摺、提款卡遭被告用以犯罪等情,經被告(見偵卷第6 頁)與蔡○○(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堪認蔡○○對被告本案犯行全不知情,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與被告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是借款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被告於債權受償時,即應返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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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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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白本票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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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白借據契約書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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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信封袋3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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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錄客戶便條紙10張 │
├──┼────────────────┤
│5 │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3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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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1 │蔡○○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
│ │摺(帳號:0000000000 000號)1 本│
│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
│ │000000號)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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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票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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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票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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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汽車駕駛執照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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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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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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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刑書附表編號1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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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刑書附表編號2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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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刑書附表編號3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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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刑書附表編號4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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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刑書附表編號5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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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刑書附表編號6 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示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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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3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及傳送簡訊方式,用以招來急迫亟需金錢周轉之人。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利息之收取方式或要求貸款人匯入蔡○○申設於朴子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蔡○○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由甲○○當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要求貸款人均需簽立本票或支票並提供身份證件,交付甲○○供作擔保,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搜索,當場扣得被害人供擔保之支票、本票、證件、收取利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蔡○○、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戶名: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本票簿、空白借據契約書、信封袋3封、紀錄客戶便條紙10張、手機3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蔡水井涉犯重利罪嫌部份,另行簽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江○○、鍾○○、鐘○○、王○○、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蔡○○申設之朴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扣案物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所示已收受之利息總額為其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空白本票簿、空白借據契約書、信封袋3封、紀錄客戶便條紙10張、行動電話3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經營重利貸款業務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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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貸款日期│貸款地點│貸款 │借款計息方式 │已收受利息│
│ │款│ │ │金額 │ │總額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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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105年5-6│○○市○│6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1萬 │10萬 │
│ │○│間某日 │○區○○│ │2000利息,之後每10│ │
│ │○│ │路0段 │ │日為1期,每期每萬 │ │
│ │ │ │ │ │元需繳納利息2000元│ │
│ │ │ │ │ │(換算年利率約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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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105年12 │○○縣○│4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4000│2萬4000元 │
│ │○│月間某日│○市某處│ │元利息,之後每10日│ │
│ │○│ │ │ │為1期,每期每萬元 │ │
│ │ │ │ │ │需繳納利息1000(換 │ │
│ │ │ │ │ │算年利率約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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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鍾│105年10 │○○縣○│4萬元 │放款當天先預扣6000│1萬8000元 │
│ │○│月間 │○鄉○○│ │元利息,之後每10日│ │
│ │○│ │村鍾○○│ │為1期,每期每萬元 │ │
│ │ │ │之住處 │ │需繳納利息1500元( │ │
│ │ │ │ │ │換算年利率約5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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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鐘│105年12 │○○市○│10萬元│放款當天先預扣8000│5-6萬元 │
│ │○│月間 │○區鐘○│ │元利息,之後每15日│ │
│ │○│ │○之工廠│ │為1期,每期每萬元 │ │
│ │ │ │ │ │需繳納利息800元(換│ │
│ │ │ │ │ │算年利率約195%) │ │
├──┼─┼────┼────┼───┼─────────┼─────┤
│ 5 │王│106年6月│○○市○│10萬元│放款當天先預扣2萬 │15萬元 │
│ │○│7日 │○區王○│ │元利息,之後每10日│ │
│ │○│ │○之店面│ │為1期,每期每萬元 │ │
│ │ │ │ │ │需繳納利息2000元( │ │
│ │ │ │ │ │換算年利率約730%) │ │
├──┼─┼────┼────┼───┼─────────┼─────┤
│ 6 │蘇│106年8月│○○縣○│22萬元│放款當天先預扣2萬 │4萬4000元 │
│ │○│間 │○鄉○○│ │2000元利息,之後每│ │
│ │○│ │路「全家│ │10日為1期,每期每 │ │
│ │ │ │便利商店│ │萬元需繳納利息1000│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約36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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