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簡,20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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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侯宏民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 月間,係無償自其友人曾俊誠(另案提起公訴)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7號曾俊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於107 年1 月13日、15日及21日,各以新台幣1,000 元向曾俊誠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侯宏民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305 至306 頁)。

㈡證人曾俊誠之證詞(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275 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7號案件於107年3 月7 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261 至264 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之案件,係關於另案被告曾俊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件尚未裁判確定,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已於107 年3 月21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中就上開偽證犯行自白乙節,有被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7號卷第305 至306 頁),是被告顯係於另案被告曾俊誠所涉毒品案件裁判尚未確定前,已就上開偽證犯行自白,核與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宏民因與曾俊誠有嫌隙,因而怨恨在心,恣意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揭毒品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於判決確定前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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