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朴簡,20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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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蔡明亮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06年8月4日下午16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亮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那段時間身體不舒服,沒有看醫生,自己去西藥房包藥,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蔡明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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