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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尚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尚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尚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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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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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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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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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6月01日 │ 106年0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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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06號 │字第14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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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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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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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382 │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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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9月30日 │ 107年03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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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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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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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1382 │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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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1月06日 │ 107年04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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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備 註│第10462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84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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