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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鎰閎
具 保 人 傅萬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萬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萬志,因受刑人蔡鎰閎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受刑人因此獲釋。
嗣受刑人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諭知得以3 萬元交保,具保人即於同日為受刑人具保,繳納現金3 萬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106 年11月22日部分審理筆錄、具保人具名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金額3 萬元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見嘉檢執行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查。
嗣前開案件,受刑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4 月(3 罪)、1 年3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 年2 月27日、3 月1 日,對受刑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2 次,受刑人均未到案;
於107 年4 月1 日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果;
於107 年4 月17日對具保人合法送達通知書,要求具保人於107 年5 月1 日10時前,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上開各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其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具領寄存受達文書紀錄各1 份(見嘉檢執行卷第26頁、第28至32、34至35頁)在卷可稽。
另查受刑人現亦無死亡或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情況,此有受刑人戶役政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可佐(見嘉檢執行卷第37至39頁)。
綜上,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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