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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育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育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
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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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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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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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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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25日6時│106年12月27日21 │106年12月15日19 │
│ │許 │時40分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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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7年度偵 │檢察署107年度偵 │檢察署107年度偵 │
│ │字第379、383號 │字第379、383號 │字第10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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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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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
│事實審│ │281號 │281號 │4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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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02.27 │107.02.27 │107.03.26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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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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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
│判 決│ │281號 │281號 │4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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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03.23 │107.03.23 │107.04.24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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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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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第1807號(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檢察署107年度執 │
│ │徒刑4月,執行中) │字第1939號(執行│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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