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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部分,應更正為「107 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
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107年度嘉原簡訴字第23號」部分,應更正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其正本附表編號2 就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為「107 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此觀卷附之本院107 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
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部分應係誤載之顯然錯誤,依上述說明,予以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依上述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意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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