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302,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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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106 年9 月28日,上網瀏覽APP 資訊軟體兼差賺外快應徵送貨工作之廣告後,留下聯絡電話,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林○○所留電話與其聯繫,約定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火車站見面,林○○遂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國仔」)見面後,「國仔」告知林○○一同至嘉義等候電話指示行事,並駕駛林○○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至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交給林○○1 支工作用手機,林○○明知「國仔」係詐欺集成員之一,仍與「國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國仔」所屬詐欺集團操縱、指揮之車手提領被害人之存款,由「國仔」駕車搭載林亦詮在嘉義市區繞行等候通知,稍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撥打林○○所持上開工作用手機,指示渠等至嘉義縣○○鄉○○村,「國仔」依指示駕車搭載林○○至該處。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先佯稱吳○○在新北市○○區○○街○○○○市○○○○○號欠費未繳後,再將電話轉由另名自稱張姓主任檢察官之人,訛稱吳○○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必須假扣押吳○○財產並調查帳戶資金來源及監管為由,要求吳○○交付名下所有存摺及金融卡,致使吳○○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路郵局(下稱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嘉義○○路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所申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放入牛皮紙袋,再置於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將前開機車停放在吳○○位於嘉義縣○○鄉○○村住處附近之○○宮旁。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另撥打林○○持用之上開工作用手機,指示林○○至○○宮打開吳○○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取走置物箱內吳○○放置之上開嘉義○○路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鄉農會帳戶存摺後,至嘉義縣○○市之○○市農會○○分部,以吳○○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其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不含手續費5 元)、2 萬元(不含手續費5 元)、1 萬1,900 元(不含手續費5 元),共計提領5 萬1,900 元後,林○○又徒步至嘉義縣○○市○○路郵局,持吳○○之嘉義○○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欲提領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後因密碼操作3 次錯誤而作罷,林○○事後將吳○○上開嘉義○○路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鄉農會帳戶存摺、所提領5 萬1,900 元均交付予「國仔」,並收受「國仔」交付之3,000 元報酬。

嗣後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及路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並有○○鄉農會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案前後逃逸路線圖、嫌疑人相片比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參與分擔犯行之共犯除被告外,另有「國仔」及其他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或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且冒用主任檢察官此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拿取告訴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或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仍應就本件詐欺告訴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被告與「國仔」、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惟乃接續以同一金融卡提領分別告訴人吳○○存款,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衡諸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其固然因一時貪念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取款,但僅此一次犯行,所獲得報酬不多,同日領取告訴人款項非鉅,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核交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不難窺見被告極力彌補過錯之誠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與被告和解,被告亦將和解款項匯款完畢,無意再追究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且被告有累犯之加重情形,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參與詐欺犯行,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無辜之告訴人,實值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詐騙金額僅5 萬1 千餘元,共收取3,000元之報酬,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所取得報酬不高,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機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暨被告為二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分得酬勞為3,000 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1,000元,遠逾其犯罪之所得,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告訴人申設之上開嘉義○○路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鄉農會帳戶存摺,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通訊聯絡所用之工作手機,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返還「國仔」並未扣案,且該電話僅係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聯絡之用,並非用以行騙被害人,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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