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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霖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秋霖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載容後補陳,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7年5月18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伯父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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