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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57分前某時,以其所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文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在陳國正位於嘉義市○○街000號1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文聰。
嗣於同年3月22日9時許,為警在郭文聰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3樓1之租屋處內,查獲郭文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郭文聰供稱其係向陳國正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知上情(郭文聰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國正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
106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1頁;
106年度交查字第1544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09至114、167至181頁),並經證人郭文聰、證人即被告同學陳柏榕、證人即被告友人梁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3、31至34、41至45、57至61頁,偵字卷第51至53、87至89頁,交查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郭文聰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39至40、54至56頁,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53頁)。
又證人郭文聰於106年3月22日9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證人郭文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87至89、91至106、145頁),是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文聰。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文聰,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我獲取價差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3號、99年度易字第731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5月、4月,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18號、100年度訴字第393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9月(共2罪)、5月,上開各罪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經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053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至8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證人郭文聰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亦甚少,其情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執意販毒,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同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文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79至1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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