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64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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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昱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吳素女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被告盧明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昱勝企業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明政因涉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4號、第7205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昱勝企業社實行違法行為,致昱勝企業社取得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所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昱勝企業社此部分所得,可能會被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昱勝企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合議審理程序,爰同時寄送傳票給昱勝企業社,通知其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昱勝企業社,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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