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77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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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耀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4. 二、緣陳耀榮之胞兄陳耀泳於107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址設嘉
  5.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10.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13. (一)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電話紀錄查
  14. (二)且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已擊發之彈殼3顆
  15. (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陳耀榮、陳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17. 參、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18. 肆、論罪科刑:
  19.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
  20. (二)核被告陳耀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21. (三)被告2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前往被害人住處,以朝被
  22. (四)被告陳耀榮同時寄藏、被告陳耀泳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
  23. (五)另被告陳耀榮同時寄藏、被告陳耀泳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
  24. (六)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25. (七)減輕部分:
  26. (八)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槍枝及子
  27. 伍、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素
  28. 陸、沒收部分:
  29.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
  30. 二、被告陳耀泳撿拾已擊發之彈殼1顆,及扣案之非制式彈殼3顆
  3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榮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
  3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33.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耀榮係於犯罪事實一之同一時間、地點,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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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榮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陳耀泳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陳明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耀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陳耀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3月份某日,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天池」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詳後述),並將前揭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床頭櫃內。

二、緣陳耀榮之胞兄陳耀泳於107年8月12日晚間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代天府」前飲酒,因故與施居福發生口角爭執,陳耀榮亦在場見聞,陳耀榮、陳耀泳一時憤怒,遂返回渠等上揭共同住處,陳耀榮與陳耀泳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5分許前某時,由陳耀榮自住處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2支,並分別裝填2顆子彈、3顆子彈,並將裝填3顆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交付予陳耀泳持有,陳耀榮即持另一裝填2顆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先行前往施居福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與施居福理論,陳耀泳則晚2分鐘後,自渠等住處趨前趕至,陳耀榮因與施居福商談未果,於同日20時55分許,先在施居福住處三合院圍牆外之庭院,朝空射擊1發子彈,施居福見狀,遂折返其住處三合院圍牆內,而陳耀榮、陳耀泳則一同進入施居福住處三合院圍牆內,分別持改造手槍1支,再朝空射擊各2發子彈,且陳耀泳復持改造手槍1支,靠近施居福身邊,2人即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施居福,使在場見聞之施居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2人便離開現場,未許,陳耀泳再返回施居福住處三合院圍牆內,撿拾已擊發之彈殼1顆,並在途中,將其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交付予陳耀榮。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施居福當場告知員警係陳耀榮、陳耀泳2人所開槍,且員警於現場採得彈孔2處、已擊發之彈殼3顆、金屬碎片3顆、彈頭2顆,陳耀榮再於翌(13)日3時許到案,交付改造手槍1支予員警扣案,另於同日3時30分許,協同員警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埤頭村埤子頭嘉南大圳旁竹林內,取出另改造手槍1支,交予員警扣案,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彈殼3顆、彈頭2顆、金屬碎片3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耀榮、陳耀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耀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至17、20至21頁,聲羈卷第23至35、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至27、103至104、116、209、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9至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居福、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施文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29至32、67至6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2至225、237至257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電話紀錄查詢表、南崙-google地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8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5012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8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各2份、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2張、標示現場位置圖4張、側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53、72、74、76、78頁,偵卷第57至61、93頁,交查卷第9、13至15、21至26、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6、118之1至118之5、201至203、227至229、257、283至2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25至85頁)。

(二)且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已擊發之彈殼3顆、金屬碎片3顆、彈頭2顆,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定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各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彈殼3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mm)制式彈殼;

③送鑑彈頭2顆,分別係彈頭鉛心,及彈頭銅包衣,其上具刮擦痕;

④送鑑金屬碎片3顆,分別係彈頭鉛心、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及彈頭鉛心碎片。

又比對結果為:①送鑑彈殼3顆,其中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與前揭彈殼2顆為同一搶枝所擊發;

②送鑑金屬碎片1片及彈頭1顆,其刮擦痕特徵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③手槍1支(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與前揭搶擊案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送鑑手槍所擊發;

④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槍擊案彈殼1顆、金屬碎片1顆及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2支送鑑手槍所擊發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0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277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2358號鑑定書各1份、證物影像1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6、95至98頁),並有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已擊發之彈殼3顆、金屬碎片3顆、彈頭2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陳耀榮、陳耀泳共開了約6、7槍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8、240、249頁)。

惟被告陳耀榮歷次於警詢、偵查、聲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陳天池」只給我5顆子彈,我2支手槍,分別裝填3顆子彈、2顆子彈,所以當天只有開了5槍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偵卷第15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7至218頁),表示其受「陳天池」代為保管之子彈數量,共計為5顆,並由其在改造手槍2支,分別裝填3顆子彈、2顆子彈在彈匣內,當天共射擊5槍,且扣案之彈殼、彈頭數量各僅有3顆、2顆,加上被告陳耀泳撿拾之彈殼1顆,是難認有6、7顆子彈,況揆諸常情,被告陳耀榮既係受委託代為保管槍枝、子彈之人,並係由其親自裝填子彈,故本件被告2人開槍射擊之子彈數量,被告陳耀榮自應比被害人較為熟稔,從而,應認被告2人朝空射擊之子彈,共計為5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寄藏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彈匣2個,係分別適於上開2支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為,應分別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核被告陳耀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陳耀泳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認被告陳耀榮,係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尚不足採,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於審理時仍當庭告知被告陳耀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以俾防禦。

而被告陳耀榮保管槍枝、子彈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包括評價即可,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前往被害人住處,以朝被害人三合院住處對空鳴擊方式,恐嚇被害人,故被告2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耀榮同時寄藏、被告陳耀泳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2顆,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一罪關係。

又被告陳耀榮自95年3月份某日起,分別至107年8月13日3時、同日3時30分許,持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另被告陳耀榮同時寄藏、被告陳耀泳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陳耀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於95年3月份某日,「陳天池」拿2支槍枝、5顆子彈到我住處,說要離開一段時間,請我保管,不久他去世了,我就一直放在房間床頭櫃裡面,案發前我都沒有將槍枝、子彈拿到其他地方,於107年8月12日晚上某時,我在「代天府」前,聽到陳耀泳與施居福發生口角,我一時氣憤,且因我之前與施居福有發生口角,與施居福之兒子也有不愉快,已經忍耐很久,失去理智,於是,我返回住處將裝有3顆子彈之1支槍枝交給陳耀泳,我則拿著裝有2顆子彈之1支槍枝走出去,陳耀泳後面才跟過來,我與陳耀泳各自都有開槍,我開槍的地點是在施居福三合院的圍牆外面、裡面各開1槍,陳耀泳是在圍牆裡面看到我開槍,他才跟著開槍,我是朝空射擊,我只是一時氣憤,要嚇嚇施居福,所以開槍,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至220頁),被告陳耀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當天,我喝酒後與施居福在「代天府」前發生口角,當時陳耀榮也在場,之後,陳耀榮返回住處,拿1支槍枝給我,他就走出去,我越想越不對,所以我也跟過去,所以差了2分鐘,我與陳耀榮各自都有開槍,我是到三合院裡面開槍的,我是朝空射擊,我沒有朝施居福射擊,我當天是喝酒、一時衝動,所以才開槍,我只是要嚇嚇施居福,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我事後很後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至220頁)。

2、由此可知,被告陳耀榮係於95年3月份某日,先受「陳天池」委託寄藏2支槍枝、5顆子彈後,於107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因得知被告陳耀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從而,被告陳耀榮、陳耀泳一時氣憤,返回其等共同住處,被告陳耀榮另行起意,先將裝有3顆子彈之1支槍枝交給被告陳耀泳,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前某時,被告陳耀榮持其中裝有2顆子彈之1支槍枝,與被告陳耀泳持另一其中裝有3顆子彈之1支槍枝,前往被害人住處,並各自開槍朝空射擊,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耀榮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陳耀泳係為恐嚇被害人,因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槍枝、子彈後,隨即緊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陳耀泳係一行為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泳所犯上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不足採。

(七)減輕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陳耀榮係於95年3月份某日,受「陳天池」之委託,始為本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迄至107年8月12日8時55分許,除被告2人因一時衝動,始各持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前往被害人住處,對空射擊,而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被告陳耀榮於寄藏槍枝及子彈期間,並未為其他任何違法行為乙節,此據被告陳耀榮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頁),至被告2人共同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係因一時衝動,始為前揭犯行,且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被害人,有和解契約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9、157頁),衡情如分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分別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各減輕其刑。

2、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分別持槍枝、子彈,恐嚇被害人後,員警即接獲被害人鄰居於107年7月12日20時50分24秒(本所電腦錄音主機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5分鐘)撥打至本分駐所報案,表示案發地點有人吵架,且被害人亦於同日20時59分42秒(本所電腦錄音主機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5分鐘)撥打至民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遭人持槍至其住處前廣場開槍,歹徒開槍完剛離開,從而,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立即再通報上開地點發生槍擊案,並派人前往處理,被害人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起至23時22分許止,於警詢時指述係遭被告2人持槍射擊,且在被告陳耀榮投案前,員警已持嘉義地檢署之拘票,欲前往拘提被告2人乙節,有職務報告、被害人警詢筆錄各1份、勘驗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5、83至86頁,交查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61頁),並有報案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為證,足見員警業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2人涉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2人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陳耀榮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之槍枝、子彈,是「陳天池」交給我保管的,他已經去世10幾年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陳耀榮自無上揭供出槍枝來源因而而查獲減輕規定之適用。

(八)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且被告陳耀榮因不滿被害人與被告陳耀泳發生口角,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各自攜帶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朝空射擊,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①被告陳耀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與94歲之母親、太太同住,1個兒子,太太與1個兒子均工作中;

②被告陳耀泳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器材批發,現仍擔任「代天府」主委,與94歲之母親、太太、2個兒子同住,母親罹有白內障、心臟病、腦血管疾病,白內障已開刀,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恐嚇危害安全罪、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念及渠等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知悔悟,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均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俱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並衡酌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竟分別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前往被告人三合院住處,並於被害人在場見聞之際,朝空射擊,恐嚇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從而,為免被告2人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以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耀泳撿拾已擊發之彈殼1顆,及扣案之非制式彈殼3顆、彈頭2顆、金屬碎片3顆,因其彈頭與彈殼、金屬碎片業已分離,故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榮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受「陳天池」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床頭櫃內。

又被告陳耀榮與陳耀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耀榮係於犯罪事實一之同一時間、地點,受「陳天池」之委託,將子彈3顆,連同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床頭櫃內。

被告2人復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除各自持有裝填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改造手槍1支外,另共同持有子彈3顆等情,固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至218頁)。

然被告陳耀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知道「陳天池」交給我保管的子彈5顆,有幾顆有殺傷力,我沒有把槍枝、子彈拿去其他地方過,寄放後我都用手套包起來放著,而當天我是朝空射擊,柱子、牆壁的2處彈孔,我不知道是誰射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219頁),被告陳耀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耀泳交給我槍枝1支時,我不知道裡面有幾顆子彈,我當天是朝空射擊,我沒有朝施居福射擊,我不知道有無射擊到柱子、牆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且本件員警到場採證,係在被害人住處三合院圍牆外側、三合院東南側房屋中間柱子上,共採得彈孔2處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8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15012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8張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5至85頁),從而,自無從就被告2人已射擊之子彈3顆,為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耀榮寄藏之3顆子彈、被告陳耀榮與陳耀泳共同持有之3顆子彈,係屬具殺傷力之子彈,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被告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耀榮、陳耀泳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分別論處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共同持有子彈有罪部分,均為單純一罪,屬於事實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之物                    │
├──┼─────────────────────┤
│1   │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3632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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