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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松竹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26日下午4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松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毒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6至101 頁),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1、3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㈠前因6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復㈡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3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種茶乙職、月收入約最少有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尚有患病之年邁母親需照顧及當時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 )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自陳係本次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84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海洛因(白色粉末)│1.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 │
│ │1 包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毒偵卷第45頁)。 │
│ │ │3.殘渣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 │ │ 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
├──┼─────────┼─────────────────────┤
│2 │注射針筒1 支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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