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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涂家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中午,在位於嘉義市世賢路之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摻礦泉水稀釋,裝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再以針頭注射皮膚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07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盤查得知涂家龍為施用毒品之列管對象,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家龍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9、88頁),並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於106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已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粗工、住在公司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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