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82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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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謚耀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靜怡



選任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7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謚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靜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楊明仁」之署押壹枚;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楊明仁」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謚耀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底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業務人員,而因匯聯公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為汽車融資公司)同為裕隆集團旗下公司,故其在匯聯公司任職期間,同時會為裕融公司協助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車輛貸款之進件、對保等工作。

劉謚耀於106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獲悉呂靜怡有資金需求,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劉謚耀協助呂靜怡假意向裕融公司借貸購車資金,再以該資金向匯聯公司購買汽車後,將該車典當得現。

謀議既定,劉謚耀、呂靜怡遂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未經楊明仁同意,由呂靜怡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書之「偽造、盜蓋署押、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上,偽簽「楊明仁」之署押共計4枚,再由劉謚耀在同欄位上,盜蓋「楊明仁」之印文共計4枚,以此表示「楊明仁」願意擔任呂靜怡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及與呂靜怡同為附表一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貸款債務。

事後,劉謚耀便以上開文件,代呂靜怡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70萬元。

裕融公司誤以為「楊明仁」為呂靜怡之保證人,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使呂靜怡得順利向匯聯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楊明仁之權益。

呂靜怡於106年7月11日取得甲車後,即於106年9月11日將之質押給大展當舖,而獲得現金13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交給劉謚耀。

之後因呂靜怡僅繳交4期分期付款共計45,553元(含遲延費)後,即未依約清償,復經楊明仁察覺有異向裕融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楊明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謚耀、呂靜怡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0至92頁、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謚耀、呂靜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交查卷65至66頁、194至195頁、本院卷85頁、135頁、145至146頁),核與證人楊明仁、大展當舖業務員吳境勳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交查卷64頁、192至193頁、291至292頁),並有匯聯汽車訂購合約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文書影本、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資以佐證(偵9371卷33至35頁、他卷9至11頁、交查卷305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劉謚耀、呂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盜蓋「楊明仁」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盜蓋「楊明仁」之署名、印文,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二之偽造多紙私文書,係分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以遂行其等向裕融公司詐得70萬元貸款之目的,上述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認本案應為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楊明仁」署押、印文之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然因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87頁、134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劉謚耀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劉謚耀前案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靜怡行為時因負債累累(現正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153至159頁),而偶然透過臉書廣告,獲知被告劉謚耀可幫人籌措金錢,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又被告呂靜怡在本案中均係聽被告劉謚耀之指示行動,並非主謀者。

此外,本案所偽造之本票,範圍僅係共同發票人「楊明仁」之部分,並非整張本票均係偽造,且該本票也只供向裕融公司借款之擔保,未再對外流通,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

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依被告呂靜怡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劉謚耀既為本案主謀,且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前述⒈),卻仍再犯本案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劉謚耀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部分,自難憑採。

㈥本院審酌因被告劉謚耀、呂靜怡之本案犯行,致被冒名人即楊明仁前遭裕融公司追償,而必須提起訴訟以捍衛自身權益,所花費之時間、心力甚大;

且致行使對象即裕融公司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再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楊明仁、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衡酌被告劉謚耀: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1名子女,另正辦理收養3名子女之程序,平時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待業中,在家幫忙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有違反電信法、重利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⑸自陳因匯聯公司規定3個月要賣9輛車,否則將被解職,故為保住工作,才會為達業績,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⑹為本案主謀等一切情狀。

另酌以被告呂靜怡: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獨居之生活狀況;

⑶因卡債問題,正在辦理更生程序,經濟狀況不佳;

⑷因負債累累,急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⑸在本案中均係聽從被告劉謚耀之指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署押、印文部分: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楊明仁」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中被告呂靜怡之署押、印文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楊明仁」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楊明仁」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謚耀前因幫第三人裴星琳辦理貸款,而取得斯時擔任保證人之楊明仁之授權,在該案中代刻楊明仁之印章乙節,業據被告劉謚耀自承在卷(本院卷145頁),核與證人裴星琳、楊明仁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交查卷192頁)。

又被告劉謚耀在本案中即係使用上開楊明仁之真正印章,在本案文件上蓋上「楊明仁」印文等情,亦據被告劉謚耀供陳明確(本院卷145頁)。

是以,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楊明仁」印文,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印文已連同該偽造私文書本身交給裕融公司,亦非屬被告劉謚耀、呂靜怡所有,故就此部分印文,也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楊明仁」印文,應同上開法理,亦無從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呂靜怡在本案中,係以貸得之金錢購買甲車,而其再將甲車典當給大展當舖,因而取得現金13萬元,該筆現金即為被告呂靜怡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

又被告呂靜怡將甲車典當後,有給付1萬元給共同被告劉謚耀等情,業據被告2人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146頁),故被告呂靜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元。

另被告呂靜怡迄今共支付4期之貸款共計45,553元(含遲延費)給裕融公司之事實,則有裕融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為證(本院卷167至168頁)。

從而,扣除已實際發還給裕融公司之45,553元後,被告呂靜怡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4,447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劉謚耀自被告呂靜怡處所取得之現金1萬元,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不扣除其所稱為本案時所支付之成本),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盜蓋署押、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發│在「共同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盜│
│票日期106年7月18日、面額│蓋「楊明仁」之署押、印文各1枚。 │
│新臺幣7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盜蓋署押、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證人」欄位上,偽造、盜蓋「│
│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楊明仁」之署押、印文各1枚。     │
│    │與申請書            │                                │
├──┼──────────┼────────────────┤
│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
│    │約                  │、盜蓋「楊明仁」之署押、印文各1 │
│    │                    │枚。                            │
├──┼──────────┼────────────────┤
│ 3  │授權書              │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
│    │                    │上,偽造、盜蓋「楊明仁」之署押、│
│    │                    │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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