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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春福為資源回收業者,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嘉93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庄00號前時,適楊洪○○步行正由西往東穿越該路段,林春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充分注意其左前方有楊洪○○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及煞停,而楊洪○○亦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林春福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楊洪○○,致楊洪○○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5 、6 、7 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左側顏面撕裂傷併顴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並因中樞神經損傷引起肢體無力,無法站立行走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林春福於車禍發生後見員警正巡邏經過,在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報由員警處理並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4 至5 頁,交查字卷第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7 至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至16、18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查: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嘉93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楊洪○○則係步行由西往東穿越該路段,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2 、4 至5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楊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證人即告訴人家屬楊○○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楊洪○○於案發時應該是靜止站在道路東側之香蕉園準備要穿越馬路,並未行走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依據楊○○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此部分陳述僅係其主觀認知,且其並未於車禍現場目睹事發經過,是楊○○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尚難遽認屬實。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雙向二線道之道路,路面以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劃分,附近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2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謹慎駕車,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看見楊洪○○從其右前方走到左前方,然後又從其左前方走回右前方,其認為可以通過,就維持速度直行,接近事故發生地點時,楊洪○○正從其左前方走回右前方,其發現可能會發生碰撞,馬上煞車,但仍然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 、5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於行經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已能注意楊洪○○正在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仍因誤判速度及距離,致未能採取閃避、煞停或禮讓等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楊洪○○發生碰撞,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楊洪○○步行穿越上開未設任何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之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方可小心迅速穿越,參酌證人楊洪○○於警詢時證稱:其看見對方在其右側由南往北直行而來,因為距離還很遠,其就開始行走,走到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時,就被對方突然撞上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徵楊洪○○未能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行車速度與距離,並於研判縱穿越亦不會發生碰撞後才小心迅速穿越即逕自步行橫跨道路之事實,亦具有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
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認楊洪○○於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及楊洪○○同有上開過失之情事。
㈡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查楊洪○○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即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5、6 、7 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左側顏面撕裂傷併顴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並於同日進入加護中心繼續治療,於107 年3 月22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7 年4 月17日出院,住院中需有專人在旁照顧,出院後需有家屬在旁照顧,且楊洪○○因中樞神經損傷引起肢體無力,現仍需復健治療,右肩關節脫臼術後有改善,但右肩關節活動仍需復健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 份、病情說明書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7、39頁),又楊洪○○下半身無力,無法行走,現仍須插導尿管等情,亦經楊○○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見楊洪○○因本案車禍致其中樞神經損傷,導致下半身肢體無力,於107 年3 月19日車禍發生後,經過將近1 年之治療及復健,其行走之能力仍無法回復,堪認楊洪○○所受之傷害,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平日之工作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各處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去賣,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至47頁),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與資源回收業務間具有直接緊密之關連性,足見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擔負特別注意義務,縱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欲撥打電話報警時,見員警正巡邏經過,在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時,主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請員警前往處理,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楊洪○○受有前揭傷害,後續需付出治療、復健之勞費甚鉅,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又被告造成楊洪○○傷害之情形非輕,楊洪○○要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並非毫無理由,然被告僅願意給付40萬元,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此經被告及楊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暨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楊洪○○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各該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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