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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侯凱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
之後於隔天凌晨2時許,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會構成犯罪,且預見自己體內留存的酒精濃度,有可能達上開法定標準值以上,竟仍基於縱使超標也不會改變他決定騎乘機車外出的犯意,從他的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後於同日(即18日)上午3時20分許,當他騎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被警察發現他騎車有搖晃不穩的現象,因而將他攔下,對他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凱翔於警詢、偵查時,對上述犯罪事實都已坦承,此外,還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另外,警察用以對被告實施酒測的儀器,亦符合檢定標準,這些事證,都可以用來確認被告的自白和事實相符,因此,本案被告確有犯罪嫌疑。
二、被告上述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本案之前,被告就曾在短短不到一個月的期間,犯了2次酒駕違背安全駕駛罪,最後一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11月9日才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不料被告不僅沒有因此改掉酒駕的惡習,本次再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的狀態,犯下同一條罪,可見先前法院對被告科處的刑度,並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因此,本案實有必要對被告科以更高的刑度,希望藉此讓被告日後不再心存錯誤的觀念,屢次以身試法。
另外依照上述被告的前科記錄,被告本次犯行,已經符合累犯的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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