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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斈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5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世賢路與育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告訴人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而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碰撞巫○○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經巫○○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巫○○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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