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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伊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公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段與鄉道嘉6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與同向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案外人蔡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沿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上開機車後方,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腹部創傷並肝臟裂傷、胸部創傷並第8根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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