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6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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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下午2 、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4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10至1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二罪,再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②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二案經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甲、乙二案均係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且其於假釋出監後不到1 年再為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行為,犯罪情節非微,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標準甚多,雖未肇事,然已經對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承身體狀況尚可,從事拆除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獨居,不用撫養他人,父母離異,父親過世,未與母親聯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另考量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暨其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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