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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彬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0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86.3 公里,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迴車,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陳清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0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被告顏文彬之自用小客車迴車時,一時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外傷、下肢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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