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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來(以下簡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輕判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逝世,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離婚,與已成年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被告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而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是以被告上訴主張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致江德來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與張貿森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撞擊」更正為「致江德來駕駛車輛前車頭與張貿森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撞擊」,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德來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員警是接獲告訴人張貿森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逝世,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離婚,與已成年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江德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來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嘉170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西崙村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貿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嘉17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江德來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與張貿森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張貿森上開車輛向左翻覆,並因之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貿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德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下列事項:1. 被告坦 │
│ │中之供述。 │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 │ │號碼 0857-VZ號自用小客車│
│ │ │,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嘉│
│ │ │170 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 │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崙│
│ │ │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 │ │口之事實。2. 被告駕駛車 │
│ │ │輛之右後車尾與告訴人張貿│
│ │ │森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撞│
│ │ │擊,使告訴人上開車輛向左│
│ │ │翻覆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貿森於警詢及偵│證明下列事項:1. 告訴人 │
│ │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 │ │碼 0553-XT號自用小貨車,│
│ │ │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嘉 │
│ │ │170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 │ │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崙村村│
│ │ │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 │ │其駕駛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駕│
│ │ │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撞擊│
│ │ │,使告訴人上開車輛向左翻│
│ │ │覆,並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 │
│ │ │害犯行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下列事項:1. 車禍當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 │現場及車損照片。 │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 │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
│ │ │實。2. 上開交通事故之現 │
│ │ │場狀況及車損情形。3. 證 │
│ │ │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
│ │ │事實。 │
├───┼───────────┼────────────┤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基督教醫院 107 年 4 月│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
│ │27 日診斷證明書 │傷、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證明下列事項:1. 告訴人 │
│ │理所 107 年 9 月 28 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
│ │嘉監鑑字第 1070149200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 │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主因。2. 被告駕駛自用小 │
│ │ │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
│ │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 │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 │ │3.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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