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簡上,6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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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嘉豐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之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9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嚴嘉豐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以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2月5 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89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過失,但告訴人騎車超速且逆向,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我現在身體不舒服,無法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節,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與雙親同住,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所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樣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參之被告係屬支線道車,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確認路口有無來車,待安全無虞始能通過路口,本件被告自承其未有任何暫停察看舉動(本院交簡上卷第111 頁),且確實因此與告訴人之幹線道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路權優先,被告路權較遜,被告自應承擔較告訴人為大之過失責任,縱使告訴人有通過路口未減速之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並非僅止於表淺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本院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處中度之刑,實難謂過重。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事由,均業經原審審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原審未及審酌之新情事,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嘉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附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嘉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嚴嘉豐於民國108年1月2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遠東街51巷之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遠東街51巷與幹線道即嘉義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張榮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上開雙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人車到地,致張榮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眼眶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嚴嘉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榮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醫院處理時,渠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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