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單禁沒,2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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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命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件扣案證物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253號,驗餘淨重分別為2.1986公克、2.3131公克、3.222公克),經鑑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合計7.733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479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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