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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艷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艷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商標Hello Kitty風鈴26件,經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將修正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 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
從而,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8 月21日間,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圖案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Hello Kitty商標26件,確屬仿冒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詢問筆錄(見交查卷第6至7頁)、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買賣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卷第6至18、22至2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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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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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風鈴 │ 2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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