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少珍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新建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徐苡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而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徐苡榕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謝少珍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徐苡榕人、車因而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肌肉及肌腱扭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謝少珍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徐苡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謝少珍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徐苡榕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080313533號函所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三、而被告有前述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於告訴人於上開事故致其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但仍無法解免被告對於告訴人過失傷害之責。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之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害之法定刑分別提高,就被告所為,經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五、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本案過失態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又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