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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且追撞停等紅燈之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未據告訴),造成實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並考量其初犯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念及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已退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酒駕公共危險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保障合法用路人,維護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乃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被害人就受傷部分與被告和解或未提出告訴(刑事過失傷害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法律責任(酒駕公共危險)要屬迥異(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可加以考量),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蕭茂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榮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上之「耐斯飯店」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1時29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世賢路一段與保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由柯亭宇所騎乘,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亭宇因而受有左腳膝蓋及左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蕭茂榮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1時50分,測試蕭茂榮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亭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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